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於同日20時2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其上開車輛因違規而遭警開立罰單,乙○○認係上址住戶甲○○所舉發,即前往理論,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並搗毀上址屋內之電話1只及電腦內之硬碟1臺等物,足生損害餘甲○○;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亦無毀損告訴人電話及電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NR-5842車子是我的。95年5月7日我有將該車停在南京東路5段,但我沒有打包子店的老闆。他叫我將車子開走,我說這裡本來就可以停車,他說不可以停,原先就要開走車子,但是他一直靠過來推我的車門,我就推了他一下,對方有跌倒,我見他沒怎樣,我就開車走了。」、「實際情形是告訴人用手打我我用手擋一下就走了。」等語(參偵緝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屬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我於95年5月7日下午20時25分,在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熊飽包手工包子店內遭一名不詳之男子從外面跑進來就說停在門口外的汽車為何無故被開單子,是不是我報警的,我說不知道,該男子說車子停這裡就是不能被開單,我又說不知道並打電話撥110。該男子就出右手毆打我身體一下,且扯我的電話,我就喊救命並跑出外面按警報器,該男子亦跑出來將我推倒再毆打我左耳朵,我再喊救命,該男子就馬上跑離現場,之後警方到場,我就告訴警方,被警方所開違規停車之車主不滿警方開單,而跑進我店裡與我理論並出手毆打我,之後該男子就立即開車離開了。毆打我之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身高約170公分、瘦高、身穿青綠色短上衣、戴眼鏡、年約30-40歲。我是頭部鈍傷併左側顳顎關節挫傷,我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5月7日晚上8點14分左右,駕駛乙○○傷害我。當天晚上他停車停在我的店門口,他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我門口有畫紅線而且我門口有貼警察會開單,我本身是殘障不方便進出,所以我只好打電話請警察幫我處理,警察來了後,聯絡不到車主就開單了,開單後警員走了,我也進店內,沒多久乙○○就來了,就敲我鐵門,我開門時,車子已經移開門口,門一打開,他就問我車子為何會開單,我發覺不對勁時,我一邊回答他,一邊報警,他馬上衝向我,推倒我,扯掉電話,我的電話線也斷掉,警員有拍照,扯掉後,乙○○摔我擺在桌上的電腦硬碟,我趁他在摔東西時,我就去按警報器叫保全,乙○○就再衝出來把我推倒,推倒我後,在我倒在地上時馬上向我太陽穴揮拳,他打完後馬上跑掉,就開車走了。」、「我開包子店,我送包子回來後,因為人不舒服,要去上廁所,但被告的車子堵在正門口,我請警察過來請警察找車主,請車子把車子移開,但警察卻開單拍照就走人,後來被告就來了,我人在裡面整理東西準備做包子,被告就跟我說他的車子被開單,我說我不知道,你要問警察,我門口是有劃紅線的,被告很兇的說我車子就是不能被開單,我看他態度很兇,準備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推倒,把電話扯斷,電腦和電話在一起,也間接被推倒,後來我衝到外面要去按保全警鈴,被告也衝到外面把我推倒,還用拳頭打我頭部,保全後來響了被告就跑了。」等語(參偵查卷第14至15、22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8頁)綦詳,而告訴人甲○○因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95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6頁)。
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空言否認並無傷害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話及電腦硬碟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前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5至36頁)。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空言否認並無毀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即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適用。但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亦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毀損、傷害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罪名,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惟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依上開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不予計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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