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
林詩皓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7時40分左右,與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手持木棒朝他人頭臉部重擊,有毀敗其眼部視能,使人成殘之虞,竟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皆手持木棒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前,先推由甲○○持棒毆打丁○○,再由被告與上述成年男子時棒毆打丙○○,因而嚴重減損丁○○右眼視能,致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顳側眼前60公分可辨手動,其餘方位僅餘光覺,同時受有右側顏面多處骨折並顱底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丙○○則因而受有前胸、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上肢挫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手持木棒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丙○○與甲○○發生口角,故伊持木棒防身,並未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皆與本院具結證稱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及他人持棒毆打等情明確(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勘驗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證人甲○○於本院固證述其於上述時、地持棒毆人時,不知走在其身後之被告是否手持木棒等情,以及監視錄影光碟雖未攝得被告以所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丁○○、丙○○之畫面,然依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告訴人丁○○遭毆倒地後,即隨另二名持棒者往告訴人丙○○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核與證人丁○○證述其與錢櫃KTV前被打後隨即逃跑,惟仍遭被告及他人持棒毆打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棒打人之事實。
(二)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告訴人丁○○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顳側眼前60公分可辨手動,其餘方位僅餘光覺,同時受有右側顏面多處骨折並顱底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前胸鈍挫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2610號函及所附丁○○病歷資料(本院卷)、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又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受有前胸、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上肢挫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亦有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
(三)參以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二人未持任何兇器,被告、甲○○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自錢櫃KTV門口靠馬路之一側,自地上拾起木棒,走向錢櫃KTV門口另一側即告訴人二人所在之處,並由甲○○率先往告訴人丁○○之頭部毆打,顯無被告所辯需持木棒防身之情形,足認被告與甲○○及另名成年男子對毆打告訴人二人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持木棒對告訴人二人之頭臉部加以重擊,對告訴人二人可能因此造成視能上之嚴重減損,當能有所預見,而仍決意為之,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甲○○及上述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重傷害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先前並無仇隙,竟於光天化日在大馬路旁持棒猛擊告訴人二人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丁○○視能嚴重減損之終生憾事,損害極鉅,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後始提供部分共犯真實年籍,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被告所犯重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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