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不識上訴人,亦未去過上訴人家中,且從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繼稱其去過上訴人家中1次,及曾在系爭支票中背書1張;復又改稱其同意把印章交給 劉程銘 (即 劉鶴山 )。顯見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意圖掩飾其應分擔之共同債務或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平日理財謹慎,招募民間互助會10餘年,招募之會員須已婚、家庭正常、夫妻生活圓滿,且互助會得標後須1次簽發相當死會數量之支票繳納死會會款,並由夫妻2人共同開票背書,以視為夫妻願共同承擔死會債務;被上訴人初係與劉程銘以夫妻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分別於82年6月及8月得標,劉程銘乃依慣例簽發50張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上訴人保管,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被上訴人偕同劉程銘以夫妻名義,多次至上訴人住處,以簽發支票借款,並在支票背書之行為,應視為同意與劉程銘共同承擔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訊問上訴人關於互助會之相關情事,亦未要求上訴人傳訊證人作證,率然採信被上訴人答辯,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上訴人從未參與暴力討債,亦未授權他人和解,若上訴人有參與暴力討債之事,則劉程銘與被上訴人早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另所謂暴力討債係另案債權人乙○○、 黃文欽 二人,無意間於被上訴人家發現劉程銘,臨時邀上訴人一起去,因上訴人不在家,始由上訴人之夫 高進登 到場瞭解,當時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保管,高進登不知存放地點,故未攜帶支票到場,再者上訴人家中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高進登不經手介入,此觀高進登亦證稱,伊未參與上訴人借錢一事,故原審認高進登攜帶支票找劉程銘討債,而認上訴人有授權高進登參與和解,並非事實。又劉程銘與被上訴人經營代書業務多年,為老經驗之代書,豈不知於簽立和解書時,須將退票支票資料記載或影印附加於和解書上,亦未要求上訴人追加簽名承認,實違反經驗法則,況系爭和解書係劉程銘親自撰寫後,以刑事告訴威脅高進登簽名,故該和解書無效,且該和解書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卻未見被上訴人簽名承認,劉程銘亦未要求高進登出具上訴人之委託書,顯見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高進登。
(四)原審認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而認系爭和解書有效,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究上訴人於多年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劉程銘提出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與劉程銘積欠上訴人3千萬債務,2人亦早已脫產,為免罹於消滅時效,在親友協助下請求部分債權清償,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欠周慮。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在劉程銘所簽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訴人所提鈞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支票背書人之債務,與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無涉。
(二)上訴人所提出劉程銘簽發面額3萬元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49紙,係劉程銘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憑據,雖被上訴人曾同劉程銘至上訴人處所,不得謂被上訴人亦應同負給付會款之責,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亦與上開支票之會款債務並無關聯,另證人 李龍生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劉程銘至上訴人處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劉程銘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三)高進登為上訴人之夫,於83年11月9日攜帶劉程銘所簽名之支票,夥同訴外人乙○○、黃文欽等持玩具手槍,強押劉程銘至臺南市○○路一處空地,毆打劉程銘成傷,強逼劉程銘還債等妨害自由乙案,業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高進登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情亦為高進登所承認,故依證人高進登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將劉程銘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其夫高進登,出面向劉程銘討債,客觀上使劉程銘深信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高進登出面催討,並於83年11月24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劉程銘簽訂合解書,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且依證人高進登之證詞,伊於和解書簽立後有告訴上訴人,並提及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但上訴人卻未對被上訴人或劉程銘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12年後始言其未授與高進登和解,高進登無代理權云云,應係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程銘係多年朋友,被上訴人及劉程銘與上訴人共同出遊時,皆以先生太太互稱彼此,且共同育有一女 陳思汎 ,故上訴人稱呼劉程銘為 劉代書 ,稱呼被上訴人為劉太太。82、3年間被上訴人與劉程銘多次相偕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均由劉程銘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另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上訴人收執,再由上訴人簽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持交被上訴人、劉程銘共同持至上訴人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開立之帳戶提領款項,其中被上訴人、劉程銘於82年11月15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910萬元、於82年11月20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於82年11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於82年11月23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合計借款高達19,645,
000元。詎被上訴人、劉程銘所持用以借款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被上訴人、劉程銘迄今仍不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訴請被上訴人與劉程銘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劉程銘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劉程銘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3年間雖與劉程銘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 高台青 尚有婚姻關係,在外從未與劉程銘以夫妻相稱。而劉程銘開設代書事務所,上訴人則為提供金錢予劉程銘貸放之金主,被上訴人僅偶至劉程銘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幫忙,雖經由劉程銘介紹認識上訴人,及曾由劉程銘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汽車材料行1次,惟被上訴人並未與劉程銘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亦不清楚上訴人與劉程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拿到借款,僅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劉程銘簽發之支票背書,被上訴人礙於上訴人與劉程銘均保證無問題,且為方便劉程銘做事,始同意以蓋章方式背書,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負票據關係之背書人責任,而非與劉程銘為共同借款人,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另系爭支票49紙係劉程銘支付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另上訴人之夫高進登持劉程銘簽發之支票向劉程銘討債,客觀上足使劉程銘相信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高進登,故高進登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劉程銘於83年11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曾就本件債務糾紛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失效,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上訴人於83年間曾就本件債務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85年上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進登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又劉程銘所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背書,另高進登於83年11月24日與劉程銘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免除被上訴人之票據背書責任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支付命令、判決、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影本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劉程銘共同向其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劉程銘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高進登與劉程銘簽立系爭和解書?亦即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劉程銘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日為8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48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8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11紙各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且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匯款2,475,000元、82年10月30日匯款3,465,000元、82年11月5日匯款2,475,000元、82年11月11日匯款1,485,000元、82年11月7日匯款1,485,000元、82年11月6日匯款1,485,000元、82年11月22日匯款2,475,000元、82年11月20日匯款3,465,000元、82年11月18日匯款2,970,000元、82年11月25日匯款1,485,000元、82年11月23日匯款4,455,000元,均匯至劉程銘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開立之帳戶,合計27,720,000元之事實,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1紙相符,復經原審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改制後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調閱劉程銘帳戶於82、83年間之存提款資料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與劉程銘間確有借貸關係無疑。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劉程銘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審84年度易字第1554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各1份,及上揭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分別為480萬元、3萬元之支票2紙、及另亦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49紙各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惟被上訴人因在劉程銘所簽發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上背書,致對上訴人負有2千餘萬元之債務,劉程銘因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意圖脫產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其姐夫 王子橋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既有上揭原審84年度易字第1554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8
7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足稽,顯見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支票債務,為求脫產所為虛偽抵押權設定之偽造文書行為論罪科刑,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劉程銘為共同借款人之認定無涉,尚無從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遽予推論被上訴人確有與劉程銘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三)又被上訴人在劉程銘簽發之發票日為8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48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8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支票2紙背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背書人固應擔保照支票文義付款之責,支票不獲付款時,應與發票人同負付款之責,然非謂背書人對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亦應同負借款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於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有在該2紙支票背書,即認被上訴人為共同之借款人。
(四)另上訴人提出劉程銘簽發並均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49紙,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程銘為共同借款人乙節,訊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上背書之真正,惟堅詞否認該背書與本件借款有關。經查劉程銘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開立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憑據,並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背書之事實,既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96年3月2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與劉程銘一起前來領取會款云云,惟互助會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程銘之間,自不因劉程銘曾偕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標得會款,即謂被上訴人亦係該互助會之成員,應同負給付會款之責,況上訴人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亦與上揭49紙支票之會款債務無涉,是上訴人提出該49紙支票,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又上訴人雖陳稱其招募互助會之慣例為:會員須已婚,且互助會得標後須1次簽發相當死會數量之支票繳納死會會款,並由夫妻2人共同開票背書,以視為夫妻願共同承擔死會債務云云。惟上訴人該招募互助會之慣例,乃上訴人自身之理財方式,為免風險之發生、降低或為免未來爭執發生之求償無門,故上訴人所招募之會員是否符合其所定之條件,上訴人亦應有查證之義務,且苟如上訴人所言,其平日理財相當謹慎,更應會就被上訴人與劉程銘是否為夫妻為查證,然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程銘一同前去上訴人家中,並以夫妻相稱,2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云云,卻無法提出2人是否為夫妻之證據憑信,主觀上即認定其2人係夫妻,同意劉程銘加入互助會,並借款予劉程銘,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劉程銘為共同借款人。又證人李龍生在原審既證稱:「我想追求他(上訴人)女兒,所以下了班都在上訴人的材料行幫忙,後來也住在上訴人家中」、「劉鶴山(劉程銘)是代書,我看過劉鶴山到上訴人的汽車材料行找上訴人,但我沒有注意劉代書找上訴人做何事,我是透過上訴人的女兒才知道上訴人與劉鶴山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後我看到劉代書來找上訴人就知道劉代書是要來借款,他們洽談借款時我在場,但我沒有參與,等劉代書回去以後,我會幫上訴人把劉代書交給他的票據寫在支票代收簿裡面。」、「(據你印象你見過劉鶴山來找過上訴人幾次?)我有看過3、4次」、「我曾經看過在場被上訴人丙○○1、2次,與劉鶴山一同來上訴人處所。」、「(上訴人與劉鶴山洽談借款時,被上訴人丙○○在做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靠近聽。」、「(被上訴人丙○○獨自一人來找上訴人?)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李龍生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而係透過上訴人之女兒轉述,始悉劉程銘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雖曾與劉程銘一同至上訴人處3、4次,然證人李龍生既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劉程銘同去上訴人處所時,是否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從僅憑劉程銘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亦曾同往在場,即遽推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之借款人。
(五)又劉程銘從事代書業務,以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達2,500餘萬元,屢經催討,劉程銘均不出面,且有脫產之嫌,上訴人之夫高進登乃於83年11月9日,與訴外人乙○○、黃文欽共同決定以強制手段,迫使劉程銘還債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高進登拘役50日、訴外人乙○○、黃文欽各拘役40日、30日,且審酌劉程銘表示和解不願追究,均併諭知緩刑3年等情,既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妨害自由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之夫高進登為催討劉程銘積欠之借款,因而觸犯妨害自由刑責無訛。而高進登因與訴外人乙○○、黃文欽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另被上訴人為免除背書人責任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偵辦中,高進登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劉程銘為解決上訴人與劉程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因此所洐生之刑事訴訟,於83年11月24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甲(劉程銘)、乙(上訴人)應本於誠意,互相配合,以消弭下列因本件債務糾紛而生之刑事訴訟。⑴83年度易字第2096號甲方涉嫌詐欺案件。⑵83年度偵字第4743號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另乙方同意免除丙○○本件債務之票據背書責任。⑶83年度偵字第1260號(2160號之誤)乙○○、高進登、黃文欽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甲、乙雙方應共同配合,循訴訟上及其他管道,對第三人 吳謙遜 及 陳秀花 夫妻催討3,430萬元債務,催討所得款項除酌留部分供甲方家庭基本開銷之用外,餘全數皆由甲方作為優先清償積欠乙方之2,411萬元債務之用(已清償部分,含現款200萬元、汽車、房屋抵押等再另行扣除)。甲方應儘速重拾代書職務,業務所得除酌留生活費用外,亦全數優先清償乙方。甲方同意將對第三人 王大抱 、王 陳月芬 夫妻之
205萬元票據債權移轉予乙方,並協助乙方向王大抱夫妻實施追索。除右列條件外,雙方同意捨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追究。」等情,亦有該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徵諸證人高進登在原審證稱:「伊為免刑事追訴害怕判刑送監執行,並牽累朋友,便簽立和解書,後來被判50日拘役緩刑3年。」、「非被押出去簽立和解書,但劉鶴山告訴我妨害自由及傷害的罪很重,劉鶴山會在庭上幫我講好話,我認為大家都有好處,就簽了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及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係因表叔黃文欽向伊調錢借給上訴人,有一次
100萬元,黃文欽沒辦法還我錢,黃文欽就找上訴人,上訴人說因為被劉程銘倒債沒辦法還錢,後來由黃文欽去找劉程銘,剛好在勝利路找到,聯絡我過去,當時我就比較衝動,就動手打劉程銘,並且把他帶出去.於警察局做完筆錄後,要求劉程銘和解,劉程銘為此退一步,要求免除被上訴人支票背書的責任,當時連絡不到上訴人,所以才連絡到上訴人之夫高進登,當初高進登也不答應,伊說高進登若不簽和解書就要還伊錢, 高登進 就簽和解書,伊不清楚高進登是否代表上訴人。伊未親眼見過兩造借錢的事,上訴人來向伊借錢,都是說劉代書要向她借,但被上訴人有在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認高進登並非遭強暴脅迫始簽立該和解書至明。又證人高進登既係上訴人之夫,兩人夫妻關係密切,借款金額復高達2千餘萬元,衡情上訴人已難諉稱不知其夫向劉程銘催討欠款之情事,況依該和解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劉程銘間之債務高達2,411萬元數額甚鉅,苟非其夫高進登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與劉程銘簽訂和解書,且詳悉上訴人與劉程銘間,及劉程銘及其他欠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高進登如何於簽訂和解書時知悉 劉銘程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額確為2,411萬元,並知悉劉程銘對第三人吳謙遜及陳秀花夫妻有3,430萬元債權,而同意催討所得優先清償予上訴人,並同意受讓劉程銘對於第三人王大抱、 王陳月芬 夫妻205萬元票據債權,矧觀諸該和解內容,上訴人之債權數額並未有何減損,反而提供上訴人得自劉程銘對於他人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亦即和解書之內容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保障,並無任何不公允情事。再者該和解書既已明載「乙方(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之票據背書責任」等語,復參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亦足認高進登明知被上訴人僅係票據背書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至為灼然。雖證人高進登在原審另證稱:「(當時為何沒有找被上訴人丙○○?)我不懂,只找劉鶴山。」、「(和解書內有提及要免除丙○○票據背書責任是何意義?)當時沒有仔細看,也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惟高進登既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其復為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欲其作證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觀其所為該證詞亦與上揭事證不符,足見其所為該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難以取信。又證人高進登既在原審另證稱:「伊於簽立和解書後,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很生氣說這樣我們很吃虧。」等語,即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和解書寫好後,高進登回來後有告訴其事無訛,顯見上訴人事後知悉高進登與劉程銘簽立系爭和解書,苟上訴人確無授予代理權予其夫高進登,上訴人登時即應對劉程銘或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事實上訴人於知悉後僅對高進登為上揭情緒上之抱怨,並無採取具體之法律行為,待經過12年後始片面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夫高進登無權代理所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採信。而高進登既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則依該和解書所載「乙方同意免除丙○○本件債務之票據背書責任」內容觀之,益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債務糾紛,充其量僅負票據之背書責任,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5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