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經合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莒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從而,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現已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尋求毒癮戒斷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經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均無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不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