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5年度員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嫌推卸委任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暨與其合作之責任及濫用契約自由設計之貸款申請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損及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契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對其有繳納之依據,無法證明其有依約撥款予山基公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撥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300條及301條規定,請求確定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效力與債務承擔責任,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正本、錄音帶及經山基公司確定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原審竟依個人心證以無必要為理由,忽略上訴人前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且明知三方間存有合約與金錢、物資往來而均具有合約約束之事實,竟只問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文字,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對性,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明顯誤用法律,應予重審。事實上,本案發生經過為山基公司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拜訪說明:若要享受山基公司24期無息分期付款及日後銀行代收款項且代辦費用均由山基公司支付之優惠,須通過其特定銀行所為之徵信調查,並保證日後如對山基公司產品或服務不滿意,可隨時提出解約,且於引導上訴人填寫資料時,並未告知該資料為信用貸款申請書,亦無使上訴人審閱內容,使上訴人誤信該僅為為享受山基公司無息分期付款與銀行代收款項必經之徵信程序,直至山基公司停業被上訴人露出面目,上訴人始知當時已受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聯合矇蔽,基上事實,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貸款之意思表示。另山基公司曾遭公平會處罰,而被上訴人為貪圖利潤,尋找早有不良紀錄之山基公司一起誆騙消費者,明顯涉及聯合詐欺及協助詐欺或侵占之事實。末上訴人已以山基公司通訊服務品質不佳為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使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中所定債務承擔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在山基公司承擔範圍內免除債務,自可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