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海洛因拾叁包(總計淨重叁拾捌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叁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合計約貳拾貳點零陸公克、包裝總重約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9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5.84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海洛因13包(總計淨重38.64公克、空包裝重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約22.06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
0.64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5.84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白色粉末13包(總計淨重38.64公克、空包裝重
3.6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88號鑑定通知書、9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87號鑑定通知書、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90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1包、13包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後毛重22.06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8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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