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1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上訴人自承租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多次藉詞不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上訴人始於95年1月26日出具切結書
,承諾於95年2月15日搬遷,然迄今未遷讓返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㈢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
,非租金本身,故其金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請求與每月租金相當之金額,並未過高。
上訴人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
規定定相當期間向上訴人催告支付租金,亦未向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故系爭租賃契約未終止,關係仍存在,不生遷讓房屋之事。另上訴人以切結書應允訴外人 陳徐香妹 搬遷,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4年9月4日起未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亦未繳租金予陳徐香妹,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95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自有違誤。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
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㈡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徐香妹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書立切結書,記載:「茲受賃人乙○
○向租賃人陳徐香妹租賃位於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經雙方協議受賃人訂於95年2月15日前搬離前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繳納租金。
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已於94年9月4日
屆滿,上訴人復表示自94年9月4日起未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亦未繳納租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9月4日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⑶何況,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書立切結書,記載:「茲受
賃人乙○○向租賃人陳徐香妹租賃位於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經雙方協議受賃人訂於95年2月15日前搬離前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探求其真意,上訴人應係與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陳徐香妹約定於9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其約定自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理由。則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5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5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上訴人於94年9月4日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至承諾於95年2月15日前遷讓,亦未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依約定租金1倍即22,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僅為約定違約金數額之5分之1,並未過高,應認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非請求給付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