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份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19,33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76頁),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租金本金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誤載94年3、4月租金各113,6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租期屆滿如上訴人未繼續出租,被上訴人應按照原狀交還房屋,如有拖延情事,被上訴人應按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拖欠94年3月租金共計13,650元,且至今未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遲至91年10月始提存,被上訴人明顯已經違約。嗣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拆除室內水泥隔間、修復不繡鋼門費用350,000元、修復地板費135,000元、恢復抽油煙機8,000元、門框修復費40,000元、恢復瓦斯管線工程費16,130元、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94年12月電費265元;以上損害共計550,757元,並導致系爭房屋迄今63個月無法出租使用。尚積欠95年4月之租金計119,332元(每2年調升5%),及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拋棄占有,嗣被上訴人並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於91年9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即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均未於租賃契約中予以約定,且法律上亦未規定。而上訴人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另出租與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下稱力天資訊社)使用,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332元及依租約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給付拆除室內水泥隔間修復不鏽鋼門費用350,000元;㈡修復地板費用135,000元;㈢恢復抽油煙機費用8,000元;㈣門框修復費4,000元;㈤恢復瓦斯管線工程費16,130元;㈥瓦斯費1,264元及違約金98元;㈦94年12月電費265元,上開追加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又兩造前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發生爭執。
(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707號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將前因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未給付之租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10月3日辦理提存,並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至提存所具領。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及違約情事,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仍存在,致使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間之租金,及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租賃期間至90年2月28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頁),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規定雙方租賃關係至90年2月28日起即為消滅。
(二)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一節,既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事件時自認在卷。倘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斷無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87年8月31日即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足見,被上訴人本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自無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份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租約第5條固約定:「除甲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該約款係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為前提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按該月積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未符。況被上訴人既然於90年2月28日租約屆滿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顯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云云相互矛盾。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照原狀搬清交還系爭房屋,從而,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照原狀搬遷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之租金及租金5倍之違約賠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