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羅元凱
張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一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丙○○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喪葬費五十萬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另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淩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駛至交岔路口,由被害人 羅璋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因嚴重撞擊而滑行至中山北路由東向西之對向車道,再遭沿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由第三人 田水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碰撞,致羅璋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璇致死,原告二人係羅璋璇之父母,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丙○○並已支出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羅璋璇對原告二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與被害人都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且第三人田水木亦有過失。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惟伊目前無力賠償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淩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駛至交岔路口,由被害人羅璋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因嚴重撞擊而滑行至中山北路由東向西之對向車道,再遭沿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由第三人田水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碰撞,致羅璋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經送醫不治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外,且有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內含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及第三人田水木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七、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富強路之交岔口:
⑴事故發生時,設於富強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設於中
山北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均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富強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右轉中山北路往東時,其左前車身與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受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由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之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
⑵事故發生後,被告之NJ─09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交
岔路口內,車頭朝向東方,自小客車後方有二道煞車痕,自富強路呈弧形右彎延伸至中山北路。羅璋璇之2S─5367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外之北側道路上,車頭朝向東北方,第三人田水木之612─KJ號計程車則停放在羅璋璇之自小貨車更北側之道路上,車頭並朝向西北方。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及第三人田水木之計程車後方均無煞車痕;惟在交岔路口內,位於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上,則散落大面積之車輛碎片,上開車道上並遺留二道煞車痕,分別長九.四公尺及六.二公尺,並延伸至上開碎片東側為止。
⑶NJ─0927號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葉子板處碰損,車
體左側由前至後均凹損;2S─5367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凹損,右前輪爆胎;612─KJ號計程車車頭正面凹損。
⑷上情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台
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相驗影印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二)又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富強路由南向北行駛,途至肇事路口右轉中山北路往東時,其左前車身與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受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由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之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相關肇事車輛之停放位置、現場遺留車輛碎片及車輛煞車痕軌跡等均大致相符,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其車頭左前方葉子板處,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央處,碰撞沿中山北路由西向東直行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受撞後,滑行進入中山北路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內,再次遭第三人田水木撞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央處遺留車輛碎片,及相關煞車痕軌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所在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時,設於富強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設於中山北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均為時速六十公里乙情,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至明(台南地檢署上開相驗影印卷第二十頁);被告及被害人羅璋璇駕駛汽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其二人均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台南地檢署相驗影印卷宗第二一頁)可稽,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超速急駛右轉彎;而羅璋璇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羅璋璇自小貨車之右前輪,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因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而釀事端。不論第三人田水木就其碰撞被害人羅璋璇車輛是否同有過失,亦僅係被告與第三人田水木是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至於被告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璇致死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或減輕。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羅璋璇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南地院刑事庭分別囑託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就第三人田水木是否應同負肇事責任雖有不同意見,惟就被告及被害人羅璋璇之過失責任則一致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璋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第九四0四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卷宗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四0五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六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台南地院刑事影印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可稽。惟不論第三人田水木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璇致死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或減輕。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及被害人羅璋璇二人過失責任比例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其等鑑定意見均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速限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大;至於被害人羅璋璇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被害人羅璋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者,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原告抗辯:被害人羅璋璇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超速急駛右轉彎,致撞及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被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水木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堪信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分別係被害人羅璋璇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爰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羅璋璇支出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一紙、喪葬費用明細表、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各項單據等件(本審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七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等語(本審卷第二九頁),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羅璋璇之
父,除被害人羅璋璇外,另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乙○○係其配偶乙情,有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六、七頁)可參;依上揭說明,均應與被害人羅璋璇同負扶養原告丙○○義務,是對於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為五人,且其等之經濟能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差別,自應由其五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丙○○自陳已退休乙情,未經被告爭執;參以原告丙○○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者,堪信與實情相符,依上開說明,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者,洵屬有據。又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羅璋璇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年滿五十八歲六月又二十一天,參照內政部編製「九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自http://sowf.moi.gov.tw/stat/Life/tc94211.htm網站下載),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原告丙○○主張按每年七萬四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者,衡諸現今台灣地區之生活水平,在包括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計算時,堪信其請求扶養之標準甚低。是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用既未超出台灣地區人民之一般生活水平,其上開請求即無不合。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為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公式:74000×14.00000000【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5×(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2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於原告乙○○固係被害人羅璋璇之母,惟其自陳目前仍
擔任老師工作,月薪約六、七萬元等語(本審卷第八五頁),雖其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為證(本審卷第九三頁至一00頁),抗辯:目前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子女並無穩定工作等語;惟其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二筆、房屋三棟,並汽車二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五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是其雖另有房屋貸款及各項費用有待支出,惟其既有上開多筆不動產,且價值不菲,縱將來退休後,仍可自給自足,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可言;原告乙○○主張其於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被害人羅璋璇負扶養義務者,要無足採,則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云云,即屬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羅璋璇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二人分別係其父母,已如上述,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丙○○已退休,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至於原乙○○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土地二筆、房屋三棟,並汽車二部;至於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又被告係玉井工商畢業,在寶隆農場當捆工,目前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原告二人對於上情既未爭執,應堪信實;至於原告丙○○係台南師範學院畢業,獲台南大學國研所碩士學位,曾任新化國際資深青商會會長、台南縣永康新市後備憲兵主任幹部、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南區秘書長、台南縣新化教育會常務理事、新市鄉私立中山幼稚園董事、新市國小資深教師等職;乙○○係台南師範學院畢業、並獲台南大學教育行政碩士學位、曾任幼兒教育策進會副理事長、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總務執行長、新化國際青商第十二任會長、新市中山幼稚園及台南市中山幼稚園創辦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小資深特教教師等職者,亦有原告等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名片、照片、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九頁)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係被害人羅璋璇之父母,原期晚年由被害人羅璋璇反哺奉養,承歡膝下,豈料遽然喪子,其等承受之精神苦痛熬均非尋常可比等情,併上開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四)基上,①原告丙○○請求給付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扶養費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六元;②原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九、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超速急駛右轉彎;而羅璋璇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羅璋璇自小貨車之右前輪,羅璋璇車輛因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而釀事端。被告及被害人羅璋璇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告負十分之八,被害人羅璋璇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分別為:①丙○○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2,247,406元×0.8=1,797,92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乙○○一百二十萬元(1,500,000元×0.8=1,200,000元)。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又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原應由被害人羅璋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共同領取,不論由何人具名領取,仍應按原告二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則經換算結果,原告丙○○應扣除之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乙○○應扣除之比例為十分之四(計算公式: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1,797,925元+1,200,000元=2,997,925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為:1,797,925元÷2,997,925元=6/10;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為:1,200,000元÷2,997,925元=4/10【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易言之,原告丙○○應比例抵銷之金額為九十萬元(1,500,000元÷6/10=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應扣除之金額為六十萬元(1,500,000元÷4/10=600,000元)。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抵銷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①原告丙○○為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1,797,925元-900,000元=897,925元)。②乙○○為六十萬元(1,2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比例抵銷結果,於原告丙○○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乙○○六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三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原告等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合計其等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者,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