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乙○○、甲○○、丙○○、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4個及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265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1950元,係屬被告乙○○所有所有,賭資現金700元係屬被告丙○○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乙○○、甲○○、丙○○、丁○○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賭具麻將1副、骰子4個聲請宣告沒收,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當場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4個雖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被告4人前往該查獲地點前已放置在查獲之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福德祠,嗣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賭具麻將1副、骰子4個均屬被告等人所有,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4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