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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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第九五六二號、第九九四九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不詳時間止,連續以徒手之方式,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及新店市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女性客戶清洗之衣褲,並於得手後逃逸,其中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本該等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處,徒手竊取 王詩姍 所有內衣褲十件,後經警查獲,並扣得女性胸罩六大袋、女性內褲四大袋及一般衣褲二十六大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姍指述明確,此有,復有女性胸罩六大袋、女性內褲四大袋及一般衣褲二十六大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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