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等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6條、第384條、第395條,均有明文。是以簡易判決,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後,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十四點參照),其適用第二審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因一審二級之緣故,而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甚為明灼。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同日20時2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因違規而遭警開立罰單,乙○○認係上址住戶甲○○所舉發,即前往理論,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並搗毀上址屋內之電話1只及電腦內之硬碟1臺等物,足生損害餘甲○○;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1317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合議庭受理後,進行兩次準備程序調查,即於96年
7月24日審理,並定於96年8月7日宣判,依卷證資料所示,該案件顯係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案件,原審於該日宣判,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遂因本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撤銷改判被告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五日,減為拘役二十二日,此有該判決及案卷可憑,核與地方法院就另類案件所認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於本院卷),明顯有別。
三、次查,案件得否上訴,能否再上訴第三審,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判決正本之誤記而改變。換言之,如一審判決本得上訴者,縱因誤記為不得上訴於二審(如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情形,或非符合455條之10協商判決之情形),當事人均得上訴,而不受影響。如一審、二審將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誤認得上訴者,當事人亦不得再行上訴。依上所述,本件原審合議庭係適用第二審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本不得再行上訴,但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被告乙○○依法仍不得上訴,應甚明顯。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簡秀貞 等,核無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既係依傷害、毀損而為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本不得再行上訴,則被告未載明具體法律根據,猶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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