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去電甲○○,佯稱:小筆金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三萬元至 郭仁甄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商銀)金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四月七日匯款三萬元、七千元至 劉昌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設於臺新商銀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二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該成年人佯裝為援交女子以電腦連線上雅虎奇摩即時通網站,適乙○○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同時以電腦連線上奇摩雅虎即時通網站,而與該成年人聯繫,該名成年人即向乙○○佯稱:其需前往銀行提款機操作,以辨識其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前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七千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成年人去電戊○○,佯稱:戊○○於轉帳購物時,已破壞其電腦系統,需賠償維修費用六萬六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匯款十一筆,金額共計十一萬九千元,匯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二筆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共匯款一萬元,匯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該成年人佯裝為援交女子以電腦連線上雅虎奇摩即時通網站,適丁○○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奇摩雅虎即時通網站,而與該成年人聯繫,該名成年人即向丁○○佯稱:以二小時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性服務,惟需先前往銀行提款機操作,以確認其有支付能力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二分許,前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四千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一之㈠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上開一之㈡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上開一之㈢、㈣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參照),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十九頁參照),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參照),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八頁參照),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
二、二三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參照),且被告丙○○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證人戊○○之證述、㈣證人丁○○之證述、㈤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三紙及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戊○○及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犯
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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