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飛翔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飛翔偉產業股份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約定期間十年,利息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五按月付息,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二)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外,未按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債務,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抵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及利息、違約金金額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五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廉字第四九八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