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為消費款,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為循還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結帳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表、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利率約百分之二十,顯然太高。現今被告並無職業,且身體不佳,沒有錢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表、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但查,原告請求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核與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關於循還利息之約定相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前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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