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蔣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蔣文欽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文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文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文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蔣文欽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蔣文欽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帳款,如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款項,則未清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原告得依未繳清金額級距
計算違約金。詎蔣文欽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2,189元及利息未償。㈡蔣文欽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且對約定內
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年,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蔣文欽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本金37,072元及利息未償。㈢蔣文欽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
申辦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8
8%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蔣文欽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59,067元及利息未清償。蔣文欽於95年間雖曾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並未依約債務協商內容繳款,協商債
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各債權原契約約定辦理
。又蔣文欽業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蔣宜姍為蔣文欽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蔣文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蔣文欽積欠前述款項,嗣蔣文欽於前述時間死
亡,被告為蔣文欽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
、帳務組成明細表、毀諾後繳款沖償明細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
93至117頁),堪信為真。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蔣文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1、2、3
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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