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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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彭毓琦
訴訟代理人  戴隆雄
被   告  李佩庭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經由訴外人 凱璿 不動產
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凱璿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65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35/10000持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約定於同年2月14日交屋,被告並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另於系爭契約第
17條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交屋後半年內如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責修繕(下稱系爭漏水保固條款)。詎原告於交屋後之109
年3月2日接獲同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住戶通
知該屋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會同相關人員檢
查確認系爭漏水是系爭房屋漏水至9樓所致,而被告雖於
109年3月10日到場後即請廠商處理,但該廠商於當日以藥
劑填塞方式施工後,原告於同月12日開水測試,結果漏水更
加嚴重,經原告於同年3月15日與被告、仲介及9樓住戶會
同討論,被告提出由同一廠商繼續以藥劑填塞方式修補,或
由被告給付原告136,000元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方案,但
原告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只得自行花費228,690元(下稱系
爭修繕費用)委請巑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請巑億公司)修
復系爭漏水問題。嗣經原告查看系爭房屋客用浴室洗手台管
線銜接處,發現該處有多牽一條明管至蓮蓬頭出水處(下稱
系爭明管),經原告諮詢專業人員始知應是客用浴室洗手台
出水處有堵塞狀況,才會另外牽出系爭明管,因堵塞期間長
久破壞系爭房屋2間浴室的防水層,才會發生系爭漏水事件
,可見被告是刻意隱瞞漏水事實,且被告將欠缺居住品質之
漏水房屋交付原告,顯有瑕疵顯已違反債之本旨,自應賠償
系爭修繕費用,另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身心飽受煎熬且嚴重
失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28,690元(計算式:系爭修繕費用228,690
元+慰撫金100,000元=3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於系爭9樓房屋住戶於109年3月2日通知發
生漏水後,始知系爭漏水情形,故簽約及交屋時是否有系爭
漏水情形存在,實有疑義,且被告於簽約及交屋時,主觀上
均認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又兩造雖
有系爭漏水保固條款之約定,但該條款係約定由賣方即被告
負修繕之責,被告已委請訴外人煥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
新公司)進行第一次灌藥防水工程,該公司表示第一次灌藥
後仍需檢查確認漏水原因及灌藥成效,以判斷是否繼續灌藥
施工,但原告拒絕被告委託之煥新公司繼續檢驗、施作,自
行委請其他業者施工,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日經由凱璿公司仲介,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
交屋日為同年2月14日,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無
滲漏水狀況」勾選「無」,雙方另約定系爭漏水保固條款。
嗣原告於109年3月2日接獲系爭9樓房屋住戶通知後發現系爭
漏水情形,經檢查確認是系爭房屋漏水至9樓所致,而被告
於同年3月10日請煥新公司以藥劑填塞方式施作一次防水工
程後,因兩造對處理方式意見不一(原告無法接受繼續由煥
新公司施工,或由被告支付136,000元後免責)而未繼續處
理,嗣原告另行委請巑億公司至系爭房屋施工,支出系爭修
繕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漏水
照片、浴室照片、巑億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為被告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
之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
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
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2、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3月2日接獲系爭9樓房屋通知前,均不
知系爭漏水情形,故系爭漏水可能發生於交屋後等語,核與
證人即系爭房屋9樓住戶 陳續文 證稱:我是於109年3月初發
現樓上漏水到我家臥房衣櫃部位,在此之前沒有發現過漏水
情形;我家於107年間曾發生陽台漏水問題,當時我們跟樓
上住戶各出一半費用以灌藥方式維修,這次新發現的漏水跟
之前陽台漏水是不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90至第193頁)相
符。是依證人所證其於109年3月初始發現系爭漏水、之前該
部位並無漏水等語,堪認系爭漏水實有可能是在系爭房屋危
險移轉之同年2月14日(即被告交屋日)以後發生,且原告
並未另行舉證在此之前已有系爭漏水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被告就瑕疵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亦即被告仍需有故
意或過失存在,始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客用浴室洗手台出水處有系爭明管存在
,可見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早已失效、被告刻意隱瞞云云,
並提出系爭明管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頁),但該照片只能
看出有一條水管從洗臉盆下方牽到蓮蓬頭進水口處,無法判
斷與系爭漏水有何關聯,且證人即原告委請施工之巑億公司
負責人 王文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水管可能是因淋浴管不
通,所以從洗臉盆引水到淋浴管,但無法判斷跟漏水有關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是系爭漏水
既然是在兩造簽約交屋後始發生,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在此之
前對此已有認知、預見或可得而知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又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有系爭漏水保固條款之特別約定存在,
但該約定內容是交屋後半年內如有滲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既非約定被
告於交屋後所生漏水仍應負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
約定原告得拒絕被告修繕、自行找人施工,原告自無從依此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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