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虹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09年12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
第29626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12月
3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之處分,於法定期間
即110年1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
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裁定
所為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死亡,然不影響相
對人之法人格存在,原裁定僅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卻於異議人補
正後,未再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逕予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
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且當事人為法人,卻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司法事務官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辦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
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
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雖發現其法定代理人 彭鉅男 業於異議人前開聲
請支付命令前即109年10月16日死亡,然此應屬相對人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與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尚屬有間。依上說明,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彭鉅
男雖已死亡,然非不得依法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
人,其情形自非不得補正事項。原裁定僅命異議人提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卻於核閱該戶籍謄本,發現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法定代理人彭鉅男死亡時,即
未再定期命異議人予以補正,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處
分尚有未洽。
五、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命異議人另補正相對人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而逕以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彭鉅男死亡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自有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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