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杜政益
被 告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邱欽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
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被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時,被告
竟在車內嘔吐致系爭車輛汙損(下稱系爭事件),經送請永
昕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清潔一天後才復原,原告因此
受有車輛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日營業損失3,6
00元(以系爭事件前一天之營業額推算)及往返系爭洗車場
交通費715元之損害,合計5,8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元。
二、被告則以:對清潔費及交通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車輛內嘔吐,導致系爭車輛
汙損,原告因此支出汽車清潔費1,500元、往返系爭洗車場
之交通費71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洗車場統一發票、往
返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
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53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系爭事件發生於凌晨4時許,業如前述,而依前述計程車乘
車證明,顯示原告是於系爭事件當日上午9時許離開系爭洗
車場,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系爭洗車場取車,原告主張於
此段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當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因
此受有1日營業損失3,600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舉證。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事件前一日之營業日報表,原
告於系爭事件前一日載客23趟,營收總額為3,775元(本院
卷第13頁),故原告主張以3,600元為其一日營業額,固非
無據;惟原告於系爭事件當天亦有載客9趟(系爭事件發生
前),營收共1,860元,有系爭事件當天之營業日報表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並非全無營業
收入,原告主張受有一日營業損失3,600元,自非可採。爰
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與前一日之營業額之落差,當係原告
於車輛清潔期間無法駕車所致,自應以該2日營業額之差額
1,915元(計算式:3,775-1,860=1,915)視為原告因系爭事
件所受營業損失,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元(計算式:汽
車清潔費1,500元+交通費715元+營業損失1,915元=4,1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