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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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56號
原告 黃芃棋
被告 林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000○○路○○號83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之 黃清瑞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黃清瑞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3萬8,10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車主黃清瑞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65、69-73、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33頁)所示:系爭車輛沿縣道153甲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停等紅燈,無從注意後方之肇事車輛,因此,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黃清瑞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又 黃清瑞業 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黃清瑞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據上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3萬8,100元,其中新零件5,600元、中古零件6,400元、工資1萬6,000元、烤漆1萬零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以中古品更換受損零件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再予重複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5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9年6月21日,已使用15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15年2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就新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本件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新零件費為560元,加上中古零件6,400元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000元、烤漆1萬零100元,合計為3萬3,06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經10日後,於109年9月2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八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