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胡峻銘
被   告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當鋪之業務人員,負責承辦民間借貸,被
告於107年間因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資金需求,委託
原告辦理借款事宜(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並簽立委託授權書(下稱甲委
託書),約定若原告於期限內找到金主同意借款給被告,被
告即應提供借款金額3%之傭金給原告,若被告反悔不借亦同
;嗣原告洽得金主即訴外人 陳沛宏 同意借款,並辦理系爭房
屋之4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陳沛宏後,被告卻無故反悔不借,
且拒絕支付傭金。嗣108年間被告再度找上原告,表示欲洽
借100萬元,原告遂請被告另簽立一份60萬元之授權委託書
(下稱乙委託書,除金額外其餘條件與甲委託書同),並將
系爭房屋再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沛宏(與先前已設定但
被告未借之40萬元合計即被告欲借之100萬元),但原告辦
妥相關手續、陳沛宏亦同意撥款後,被告又無故反悔不借,
且拒絕給付傭金。被告本應給付借款總額100萬元之3%即3萬
元(下稱系爭傭金),但違約未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又上
開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之代書費、規費為1萬元(下稱系爭手
續費),合計4萬元,亦應由被告給付。另被告嗣後為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聲請調解不成後,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本院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橋頭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7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塗銷
抵押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109
年度補字第72號、109年度橋補字第340號、109年度訴字第
545號、109年度訴字第890號,下合稱系爭民事另案),導
致原告深受訟累、身心俱疲,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含系爭傭金
3萬元、系爭手續費1萬元、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總共就只有要借60萬元,並沒有要借100萬元
,且其未曾簽立原告所說的甲委託書。其原本是有意要借40
萬元,才會讓原告設定40萬元抵押權,但其後來因為其他債
權人的因素請原告先保留此筆借款,並非無故不借,後來其
向原告表示一共要借60萬元,並在原告指示下簽立乙委託書
,但乙委託書上沒有記載原告的姓名及委託屆期日,應該無
效,且原告在此過程中多所欺瞞,導致其不清楚自己填寫的
文件內容,也不知道總共被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本件未借
款實係由於原告對利息說法不一,且其要求較低利息及代書
費後,原告就擅自拒絕履約,錯是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傭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辦理系爭40萬元借款,當時雙方已約
定3%之傭金乙節,雖經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但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107年10月間設定40萬元抵
押權給陳沛宏,無從認定被告當時與原告就傭金已有約定,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此曾簽立甲委託書,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甲委託書為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辦理60萬元借款,約定願於金主同意
借款時支付借款金額3%之傭金給原告(被告反悔不借時仍應
給付)乙節,業經提出乙委託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陳沛宏之印章,被告亦未否認曾
有意借款60萬元及陳沛宏即為原告所稱之金主,則原告此部
份主張應非無稽。是原告依乙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3%即18,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乙委託
書並無原告姓名,且未寫委託屆期,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
既未否認是因原告要求而簽立乙委託書,而委任契約並非要
式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該委託書所載內容
已成立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被告雖辯稱其對所簽文件
內容均不了解,且是因原告多所欺瞞才未借款云云,但被告
既自陳曾向原告要求降低利息(本院卷第69頁),可見對借
款所涉利害關係並非全無了解,而被告就其所辯又未舉證證
明,所辯自難遽信。
(三)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手續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手續費1萬元云云,但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此曾有約定,且兩造既已約定按借款金額3%計算
之傭金,難認兩造當時必有手續費另計之合意,其主張自難
憑採。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
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
,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另按憲法第16條明定
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
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
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
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
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
,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
或合理懷疑,若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
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
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
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欠缺不法性。
2、經查:
(1)被告前對橋頭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
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告訴意旨,被告係主張原告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高於其欲借
款之金額,且嗣後未實際完成借款,原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認為原告涉及詐欺得利罪嫌,以此對照本件被告
並未實際借款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等事實,則被告在
此情形下,主觀上認定自己遭人欺騙(設定完抵押權卻沒拿
到借款),因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認全無相當原因,自非屬
於明知無權利或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仍提起訴訟之情形,自
難僅因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即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先後多次向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另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民事另案之裁定、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
惟查被告所提上開訴訟均未經實質審理,即遭法院駁回(均
未表明訴之聲明或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雖於上開案件遭
被告列為被告,但難認原告曾因此奔波開庭或支出何等勞費
,且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出於明知或
重大過失而起訴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賠償
,亦非可採。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曾有
約定或提出其他法令依據,自非可採,本件遲延利息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於110年1月8日寄存轄區
分駐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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