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張美玉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兩造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這筆錢是投資糾紛,原告看我投資很好,拿出這50萬要跟著
我投資操作,如果有賺錢原告要分紅,虧損卻要我負責,我
記得分紅一次,帳戶及戶頭都是原告的,而且當初原告有簽
授權書讓我操作,我父親已經替我清償完畢,經過十幾年才
跟我要錢,我認為不合理,我認為原告是在等證據消失,藉
由本票來跟我要第二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交付50萬元款項給被告之法律原因
仍有爭議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
1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1210號卷第3頁至第4
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款項,惟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款
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
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條款第1點記載「甲方(即原告)
同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予乙方
(即被告),而乙方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借用之」;第2點
記載「甲方於立約同時,將前項所定金額如數交付乙方點
收」;第3點記載「乙方為擔保借款之清償,願提供本票
乙紙作為擔保」,由系爭契約可知,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確屬合致,而被告就有收受50萬元之金額亦無爭執
,從而,兩造間就50萬元款項金流之法律關係應屬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問。另被告稱此50萬元之款項係投資
金額,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
有劇。
(三)次查,被告雖稱其父親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其並未就此
權利消滅事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況且,縱使其父親有為
其清償款項,是否為清償本筆50萬元之款項亦有疑義,從
而,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並由其本人簽收,故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以原告主張之借
貸關係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臺幣)│)││
├────┼──────┼──────┼────┤
│THNO0482│50萬元│96年4月4日│陳福來│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