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蔡怡美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7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立大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孟子路時,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至路口中心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孟子路,致與訴外人 吳邦周 騎
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大腳趾遠端趾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4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400元之
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合計76,1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車
損3,35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及工作損失無意見,但慰撫金金額太高
,且目前資力有限,希望等刑案服完勞役後再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逆向行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為
證,且與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案件(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
,復經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9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740元及工作損失25,4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審酌原告為高中學歷,原從事房務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為高中學歷,從事油漆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
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及上開薪資明細可稽,並考量本件被
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原告受有大腳趾遠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