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9日20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強力膠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