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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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明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佔用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直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立君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9
80元(含零件6,380元、工資3,525元、烤漆12,07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車輛沒有碰撞,就算有碰撞也非常輕微
,而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車只有右前車頭方向燈(下稱系
爭方向燈)燈殼受損,可見如果有碰撞,碰撞點就是在系爭
方向燈,但經其測量系爭方向燈破損位置高度約為64.5至68
.5公分,其以乙車同型車比較結果顯示乙車在該高度並無明
顯刮痕,故乙車受損非其所致,乙車是本來就有舊傷,且原
告修車前均未通知被告協商、確認肇事責任,要求被告賠償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至系爭路口時違規占用
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嗣乙車發現受損送
修,原告已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賠案內容簽結表、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08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41至56頁)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兩
車沒有碰撞云云(本院卷第9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雙方車輛接近後乙車發生搖晃情形,
搖晃後乙車就停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故當時應有碰撞發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應賠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1,980元,
業據提出前述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及受
損部位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為證,經核該估價單經
原告同意賠付部分均位在車體左、後部位,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左後部位遭甲車右前車頭碰撞受
損之情形相符,且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當時駕駛乙車之證
人 白郁婷 作證,據其證稱:當時是乙車右邊撞到甲車,原告
所提受損照片都是該次車禍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亦顯示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辯稱若有碰撞發生,應是碰到系爭方向燈,但系爭方向
燈高度與乙車受損部位高度不符云云,雖經提出其自行拍攝
、測量之甲車照片、系爭方向燈照片及另輛車(即被告所稱
乙車同型車,下稱丙車)照片為證,惟查:被告雖以系爭方
向燈與丙車各部位高度進行測量、比對,據此辯稱甲乙兩車
受損部位高度不符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丙車與乙車款式相
同,何況即使車型相同,車身高度仍會受到輪胎尺寸、懸吊
設定等因素之影響,未必全然一致,自難逕以甲、丙兩車之
比對結果作為認定甲、乙兩車相對高度之基礎。又交通事故
中車輛發生碰撞時,因至少會有一方處於移動狀態,故雙方
接觸面會隨著雙方相對位置的變化而持續改變,為通常之理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乙兩車均處於移動狀態,業如前
述,對照證人白郁婷證稱其當時感覺撞擊力道不輕,應該不
是只有方向燈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系爭
方向燈為單一撞擊點,尚難遽信。另依被告所提甲車照片(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示甲車右前車頭部位除系爭方向
燈外,下方尚有凸出於外之保險桿,該保險桿外觀並非全然
完好無損(本院卷第127頁),而位在系爭方向燈上方之黑
色塑膠部位亦非全然完好無損(本院卷第125頁),實無從
認定碰撞位置僅有系爭方向燈,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8日,已
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80÷
(5+1)≒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80-
1,063)×1/5×(1+2/12)≒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
-1,241=5,13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15,600元,合計20,7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52元
合計1,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