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楊智華
被   告  江承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安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
參與線上博奕遊戲而積欠名為「拾來運轉」、「百萬」、「
南臺灣」之博奕群組共計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下稱
系爭賭債),其中「南臺灣」群組之欠款係由被告甲○○收
取,「拾來運轉」、「百萬」群組之欠款則由訴外人潘○維
收取。嗣因甲○○對潘○維負有債務,甲○○遂授權潘○維
一併向楊○安催討欠款,以收得款項抵償自己對潘○維之債
務。原告知情後,出面於107年2月與潘○維洽談系爭賭債事
宜,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135,000元清償楊○安所欠之系爭
賭債全額,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已依約支
付完畢。嗣甲○○明知其已將系爭賭債授權潘○維處理,且
原告已代楊○安清償完畢等事實,竟仍持續向楊○安催討楊
○安原積欠「南臺灣」群組之賭債135,000元,經楊○安告
知訴外人即楊○安之母陳○玲遭人討債之事後,陳○玲因不
知系爭賭債已清償完畢,遂於107年3月16日與甲○○之母即
被告乙○○相約見面,並交付1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乙○○轉交甲○○。甲○○所為係故意對楊○安、陳○玲
實施不法侵害,致陳○玲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甲○○為
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自陳○玲受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
未曾授權潘○維處理系爭賭債,乙○○亦未向陳○玲收取
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請其收的是另外一筆錢,並未多拿錢,
其餘同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楊○安原積欠甲○○及潘○維系爭賭債,嗣甲○○
授權潘○維處理催討系爭賭債事宜,原告與潘○維就系爭賭
債達成系爭和解後,已依約履行完畢,但甲○○仍持續向楊
○安催討款項,而陳○玲經楊○安告知遭人追債之事後,因
不知系爭賭債業已清償,而交付系爭款項給乙○○轉交甲○
○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原告認潘○維佯稱
取得甲○○授權,向其騙取系爭和解之款項,而對潘○維提
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潘○維確有取得甲○○授權,而
對潘○維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
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該裁定認甲○
○已授權潘○維處理系爭賭債,仍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向楊○
安追債,觸犯詐欺取財罪,裁定甲○○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
活輔導,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
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玲之所以透過乙○○交付系
爭款項給甲○○,實係因楊○安向其告知遭人討債,出於為
楊○安還款之意為之,且依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偵訊時,陳
稱陳○玲擔心楊○安會有危險,所以支付系爭款項等語(該
案他卷第24頁反面),仍無從認定甲○○曾對陳○玲實施何
種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僅因陳○玲曾為楊○安重複還款之
事實,即認甲○○、乙○○應對陳○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既無從認定陳○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主張已自陳○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