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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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清淵
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 律師
相 對 人 黃瀞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家非
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1228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0元(債權額:2
萬元×5%×3年=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