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王聖佑
被 告 蕭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玉山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與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時多出12筆訂單,要求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2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依指示操作ATM誤匯款新臺幣(下同)7,912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多出12筆訂單,要求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
指示操作ATM誤匯款7,91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中心103年12月2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原告之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24頁、第26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7,912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第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