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鄭儒
被   告  莊阿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後澳盛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
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94,662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64,650元、未清償利息30,012
元。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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