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周德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0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74,928元(含本金335,314元、利息37,720元、其他手續費
494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335,314元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4,928元,及其中335,314元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日報、更名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國外送達
合計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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