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吳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無照駕駛,擦撞訴外人廖 陳碧霞 ,是否致其受有是否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35項第十三殘廢等級「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傷害?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10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號前,由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起駛,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 廖陳碧霞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在猝不及防範情形下,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前經原告受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中,廖陳碧霞因此支出醫療、交通、看護等相關費用遂向
原告申請理賠獲取新臺幣(下同)43,806元,爾後廖陳碧霞
持續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其因前揭事故導致骨盆骨折、右肘
挫傷、雙膝挫傷而在事故同日10時49分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翌日14時
30分出急診辦理住院,至10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8
天。嗣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22日、31日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4次,其因上述疾病,左腳前舉50度、後舉5度
、右腳前舉55度、後舉5度,目前症狀固定,且該等症狀為
骨盆骨折之後續繼住症,應為兩下肢中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
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35項第十三
殘廢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診斷證明
書、商業保險公司查詢病歷摘要之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
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相片數張核閱屬實,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訴外人廖陳碧霞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因被告由路面邊線外側
之路肩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由同向後
方騎乘重型機車駛至之廖陳碧霞猝不及防範人車倒地,被告
之不當起駛行為自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復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告因此乃在104年2月12日、同
年3月27日先後賠付廖陳碧霞8萬元、2萬元,總計10萬元
等事實,亦有賠付資料查詢電腦畫面供參。按「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
辯稱廖陳碧霞尚能上下樓梯、自由行動,亦可提重物倒垃圾
,醫師當初說是骨盆裂開,並非骨折,亦無殘廢云云,為不
可採。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