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錦森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森、楊 蔡秋鳳楊錦俊 、林楊麗
淑、 楊麗蓉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4,190元,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錦森,請
求分割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慶元 之遺產而與其餘被告
公同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建號,權利範圍為4
分之1,門牌號○○○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楊錦
森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提出
被告楊錦森之應繼分為何,且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何
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被告楊錦森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1│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2│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本件經函查稅務機關,查無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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