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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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九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
95年4月8日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
同)79,9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7元
,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
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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