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華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明華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72,100元(含本金108,113元、利息63,987元)
。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0元
合計2,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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