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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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李英正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林青壯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父 陳水來 前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7,262元,使用面積為店鋪面積4.69坪、亭地面積
4.98坪(下稱系爭租約)。陳水來死亡後,系爭建物一直由
被告管理使用。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及陳水來的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
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土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租約已於民國99年2月
11日期限屆滿,然被告等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被告
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案確定判決雖確認定被告應拆除面積
為17.57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僅為店舖面積,並不包含亭地
面積,被告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58元【計算式:7,262元/半年9期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店舖面積4.69坪、亭地面積為4.98
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7,262元,惟89年間學甲
市場發生火災,學甲市場經改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
拆除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相當於5.32坪,使用面積不足
,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前卻一直向被告收取每期7,262
元租金,則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溢繳減少4.35坪面積之租金
共約65,32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租約約定店舖使用基
地面積為4.69坪、亭地面積為4.98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
,每期租金7,262元;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已於99年2月
11日期限屆滿,並經原告終止,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面積
17.57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書、契約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
以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為學甲公
有零售市場,位於學甲區熱鬧之市區,交通便利,來往人潮
流量大,系爭建物經營店鋪生意,學甲市場內及附近建築物
多做商家或攤販混合使用,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學甲市場90
年改建工程後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
圍減少而應減少租金,更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年4月19日
,亦向本院提存14,520元作為清償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之租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4,524元,尚稱合理。
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溢收90年至99年之租金,並主張抵銷等語
,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為17.57平方公尺
,並未論及亭地面積,被告主張使用範圍減少,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憑採。縱認系爭租約中的亭地面積,因學甲市場
90年改建工程而有變化,然被告於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
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圍減少而應減
少租金,而原告亦依此計算租金,是堪認兩造已依學甲市場
90年改建工程後之原告使用範圍成立租約,被告依約繳納租
金,原告要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被告主張抵銷,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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