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8號
原   告  邱世金
被   告  陳謝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乃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來給被告兒子改
名,然事後被告竟拒不還款,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用自己的錢替兒子改名,沒有向原告借
錢,且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9年7月間向伊借款5萬元給被告長子改
名乙節,然其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
效,而依原告所陳,被告係於89年7月借款(詳參本院105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未約定清償期日之情下,其請
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故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89年7月起算,又原告雖稱伊曾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為
請求,惟並未起訴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
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前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原告卻遲至
104年12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為憑,是被告抗辯縱使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仍否認有借款之
情),然其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
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借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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