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峰德
被 告 伍坤鈺
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伍坤鈺係鄰居,被告伍坤鈺於104年
8、9月間某日,雇用被告李天賜修補房屋之琉璃瓦,明知
雙方屋頂瓦片間片片相連,被告等執意施工,致原告之屋頂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
)瓦片整個滑落掉至地面而毀損,經估價後得知受損部分施
作全新材料所需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3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願意回復原狀,不同意原告全新施作之請求,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伍坤鈺於104年8、9月間某日雇用被
告李天賜修補房屋之琉璃瓦,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瓦片
整個滑落掉至地面而毀損,經估價後得知受損部分施作「全
新材料」所需支出費用為51,300元等語等情。查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於79年2月7日,至前開施工日已歷時25年有餘,有
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7010號偵查卷第18頁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新材
料」施作修補所需費用,依前開說明,已於法不合。再者,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 林劉春 (參見前述所有權狀),並非原
告所有,尚難認為原告係房屋損害之被害人,其以系爭房屋
損害為由,據以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尚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其據以主
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