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胡伯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伯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伯勛於民國110年8月17日0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攜帶持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殺傷力之刀械2把,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訊據被移送人胡伯勛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從110年7月底從網路購買該2把疑似管制刀械後就一直將其放在MVZ-89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至今未曾使用等語。經查,扣案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保字第1100472624號函可考,惟該2把刀械全長皆41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27公分,形狀尖銳乙情,亦有前述函文及扣案刀械照片、扣案刀械2把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惟被移送人係因騎乘機車經警方盤查身分,而查獲置物箱內有上開刀械一節,為移送書移送行為事實意旨記明及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參以警員係因被移送人係自行打開置物箱始發現被移送人將扣案刀械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以,該刀械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未取出或以何種方式顯露於外乙情,堪以認定屬實。而本件警方盤查被移送人身分之際,被移送人有何行為於該時空情境下,得認為攜帶該刀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此節於本案付之闕如,無有相關資料可考,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刀械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刀械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