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吳秀美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06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秀美收取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
係伊賣屋後借用吳秀美帳戶存入,實屬伊所有, 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存款,原告並無
所有權,應由吳秀美對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存款,原告主
張系爭存款所有權應由原告對吳秀美請求,與伊無關,又吳
秀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生活
所需,要求撤銷執行,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
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其訴。查,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嘉字第711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配偶吳秀美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2日以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吳秀美收取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系
爭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已
於107年9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
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已收取完畢,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是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
,本件應予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之訴,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存款
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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