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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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康必達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居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康必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惟99
年2月13日、15日、17日隨意刪除觀光景點3處,而恣意將
旅客留置成都購物,旅遊未具約定行程之品質,依民法第51
4條之7第2項,請求減少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
又依同法第514條之8,就此時間之浪費,請求賠償1,250
元。再者,99年2月15日因天候因素改宿其他賓館,相關費
用由航空公司支付,因此所減少之費用依同法第514條之5
第2項,應全額退還旅客,依公告牌價,應歸還1230元人民
幣約6,027元,及精神自由損害22,000元。另原告給付39,0
00元,有別於他團僅要價31,900元,差價7,100元屬不當得
利,此外,此8天行程,實僅有6日,故應退還1日旅費6,
500元(39,000元÷6=6,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2,877元(即6,500元+1,250元+6,02
7元+22,000元+7,100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
網路資料、剪報資料、行程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2月12日至19日參加被告旅遊行程,嗣因氣候因
素致行程延誤與變更於99年5月、8月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
播局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而依民法第514條之12、第130條,原告於99年8月
提出申訴並進行調解,致遲應於100年3月起訴,惟被告仍
於101年2月21日收受開庭通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顯然已
完成而消滅,請求顯無理由。
㈡保留上開時效抗辯下:
⒈上開旅遊行程逢氣候驟變,航空公司停止航班,行程因此遭
延誤且有客觀上調整之必要,核與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
、第514條之8規定有所不符。
⒉按觀光局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旅行社因不可抗
力因素為維護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有變更行程之權力,本件
變更費用共計1,050元,已依約退還並經所有團員同意並簽
收,原告於當時簽受退款,現再主張應退還費用當無理由。
⒊原告未表明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何在,更未就「被
告何種不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事實」予以
說明,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兩造間係因契約
關係負有給付及履行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79條以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及致他人受損害之成立要件未符。
㈢證據:提出退費簽收及變更行程說明書之簽名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旅遊行程,費用39,000元,惟行程
因氣候變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退費、賠償損害,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旅遊部分費用:
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請求減少費用6,500元、依
第514條之8請求賠償1,250元、依第514條之5第2項退
還6,027元,計13,777元部分,按同法第514條之12規定: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墊付費用償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旅遊於99年2月19日終了,原告遲至
101年2月16日具狀起訴,顯逾上述期間,既經被告以時效
消滅抗辯,其請求已無從准許。
㈡就精神自由損害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健康損害7,000元、自由損害15,000元,惟就健
康損害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從遽信為真
。再者,依原告所述已足認定行程變更係基於天候因素,此
情並為被告所同陳,是因此所為之變更是否得認定為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顯亦有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提經原告簽
名於退費明細及情況說明之書面資料,堪認原告斯時亦同意
上揭行程之變更,其復翻異前詞謂受有自由損害云云,當無
以准許。
㈢就不當得利7,100元部分:
原告無非以被告本次行程代價39,000元,與他團僅要價31,9
00元間,有差價7,100元,並提出剪報資料為據。惟各旅遊
團每因出發日期、行程日數、食宿、艙等等各項因素,甚或
主辦旅行社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變動,原告可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從中擇選與自身條件相符之旅行業者與之締約。既
締約後.除符合相關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之規定而得依法
律及契約主張外,殊無許於締約後,以該費用與他團費用之
差額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