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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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潘克耘
被   告  黃進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8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與師大路9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50元,迄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幹線道車,且欲右轉,未減速即提前切
入內車道,靠水溝邊橫向轉彎,致擦撞被告車輛,被告車速
不到5公里,突遭橫向衝來之系爭車輛撞擊,且當時左邊有
一排樹叢,被告完全看不到系爭車輛,並無反應時間,是原
告未依交通規則,理應賠償被告車輛損害,且員警製作之現
場圖與現場完全不符,且口述問答時有意見,員警則火氣很
大,令被告深感無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保
養維修服務工作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同條例第58條
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
次要道路口。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所沿之浦城街南向北方向
路口設有「停」字標誌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全景照片足稽,堪認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是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須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
系爭車輛駕駛人乙節,可以採憑。惟查,依卷附被告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述「事故發生前我剛好我右側師大路92巷方向有機車駛
近路,我當時眼睛剛好在注意機車行駛動向,...」等語,
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被告車輛係左前車身(燈)
破損,系爭車輛係右前側凹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顯見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於遵照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停
車觀察即通過交岔路口,致未能發現幹線道來車動態,致撞
及原告駕駛之幹線道車輛。被告另辯稱當時左邊有一排樹叢
,被告完全看不到系爭車輛,並無反應時間云云,然觀諸道
路道路全景照片,該「停」字標誌並未遭樹叢遮蔽,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確曾停車再開,而非僅注意右側
機車行車動向即前進,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此節辯
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89年2月出廠,現以42,65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
29,000元、零件費用13,650元,此經原告當庭陳述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統一發票、保養維修服
務工作單影本為證,自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31日碰撞受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3,6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365元,加上工資費用29,000
元,系爭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365元為
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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