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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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李尚儒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原告,並加計民事器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上
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
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
及自99年1月24日起,以電話聯絡、聚會及面談等方式,向
訴外人 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苓 佯稱:其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品保處處長,並改名為「卿
瀚元」,其手中有600張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以2萬元購入1張和碩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
苓信以為真,黃美春遂轉知原告上情,使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1日匯款20萬元至黃美春之帳戶,並陳明傑、黃美春則於
99年1月29日、2月1日,將黃美春帳戶內之224萬元、
10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明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2月
2日將黃美春帳戶內之211萬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蘆
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內,並自兆豐
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總計詐得
644萬元。詎被告於收款後,並未交付原告股票或認購憑證
,且嗣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25號追加起訴書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
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20萬元
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4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
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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