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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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管委會
)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胡羚(下稱胡羚)為中正管委會所
管理中正美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3號、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
,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住戶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80元、每一停車位用戶以1位900元計算
管理費,而中正管委會係以每2月為1期收取管理費,其中系
爭大樓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0年7
月止之管理費,業由訴外人新財德建設公司(下稱新財德公
司)繳納完畢,系爭房屋為19.32坪,故胡羚每2月應繳納管
理費10,555元【計算式:(180元×19.32坪×2月)+(900
元×2位×2月)=10,555元】,詎胡羚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月止,均未如期繳納,經中正管委會迭催未理,迄今共
積欠中正管委會52,775元【計算式:10,555元×(10月÷2
)=52,775元】, 爰依 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胡羚給付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胡羚應給付中正管委會52,7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胡羚提出反訴部分,抗辯略以:胡羚於94年7月與新財德
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新財德
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號法定平
面式停車位、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地下二樓第1號獎勵
機械式停車位,新財德公司並交付上開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
予胡羚,惟其上未記載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編號,而新財
德公司於96年3、4月間因系爭大樓住戶反應機械停車設備運
轉多次故障,車輛進出時間過長,決意拆除系爭大樓地下一
樓2位停車位,將程式設計改為隨機停放,於施工期間則補
償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補償金20,000元,另新財德公司為避
免地下一樓、二樓各自編列車位號碼會產生混淆,及避開尾
數4的車位號碼,即將系爭大樓所有停車位重新編號,故胡
羚於施工後所取得停車位分別為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3
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再者,胡羚於96年10月所繳交
管理費即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3號及地下
二樓第11號停車位,復參諸系爭大樓自96年8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繳費通知,均載明胡羚為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胡
羚業於系爭大樓98年住戶大會交通費領取清冊、99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領取清冊,及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簽名冊簽名領取上開停車位,綜此,堪認胡羚為上開
停車位所有權人,胡羚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應繳付管理費。至上述停車位控制器業由新財德公司於
96年交予胡羚,中正管委會並無前述停車位控制器之所有權
等語,並聲明:駁回胡羚之訴。
二、胡羚則以:胡羚於94年7月與新財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
新財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1號
法定平面式停車位、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地下二樓第1
號獎勵機械式停車位,新財德公司並於94年7月10日、19日
交付系爭房屋及上開停車位予胡羚,且登記為胡羚所有。詎
新財德公司、中正管委會遲未交付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7號法
定機械式停車位及其控制器予胡羚,致胡羚無法使用該停車
位,胡羚應無庸給付該停車位之管理費。胡羚自始未向新財
德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3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
停車位,且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十一)之停車空間分管
配置圖,已明確載明胡羚僅向新財德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大廈
地下一樓第1號法定平面式停車位、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
、地下二樓第1號獎勵機械式停車位(即於停車空間分管配
置圖內標記紅色位置),胡羚非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3號及
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庸給付上開停車位
之管理費。詎新財德公司為隱匿系爭大樓某號停車位曾有機
器夾壞停放車輛之事實,即將胡羚所有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
7號停車位讓與該名車主,並違法變更原有停車位編號,亦
未向臺北市政府為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強迫胡羚接受坐落
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3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而中正
管委會既因此認定胡羚為坐落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第3號及地
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應提出上開停車位經合
法轉讓或贈與予胡羚,抑或與胡羚交換之依據。又縱令系爭
大樓98、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簽收名冊上有胡羚
之簽名,惟此屬中正管委會私人帳目,與胡羚無涉,上開停
車位更不因此移轉登記為胡羚所有,至胡羚於系爭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之簽名,僅係表彰胡羚曾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更無確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
第3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為胡羚所有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中正管委會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胡羚並提出反訴主張:胡羚未向新財德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大
樓地下一樓第3號停車位及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已如前
述,詎中正委員會未確認胡羚非上開停車位所有權人,竟向
胡羚收取上開停車位之管理費,而上開停車位自96年8月1日
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管理費為600元,自97年12月起至99
年9月止,每月管理費為900元,故胡羚自96年8月1日起至99
年9月止誤繳管理費58,800元【計算式:〔(600元×16月)
+(900元×22月)〕×2位=58,800元】,中正管委會應將
誤繳管理費返還予胡羚,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中正管
委會返還誤繳管理費,並確認坐落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7號停
車位及地下2樓第1號停車位為胡羚所有等語,並聲明:中正
管委會應給付胡羚58,800元。
三、經查,中正管委會請求胡羚給付管理費,惟為胡羚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又胡羚請求中正管委會返還誤繳之管理
費,亦為中正管委會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一)中正管委會請求胡羚給付管理費52,7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二)胡羚請求中正管委會給付58,80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胡羚為中正管委會所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胡羚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
180元,每月每車位應繳900元;而中正管委會係以每2月
為1期收取管理費,其中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
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管理費,業由新財德公司
繳納完畢,系爭房屋為19.32坪,故胡羚每2月應繳納管理
費10,555元,胡羚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經中正管
委會催告,均未如期繳納,共積欠中正管委會管理費
52,775元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正美
墅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5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1115號卷第8至15頁),且為胡羚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至胡羚雖抗辯:新財德公司、中正管委會遲未交付系爭大
樓地下1樓第7號法定機械式停車位及其控制器予胡羚,致
胡羚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胡羚應無庸給付該停車位之管理
費,且其等擅改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車位現況與其
向建商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不符,並據此提出反訴主張中正
管委會應返還誤繳之管理等語,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使用地下停車
場,係屬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揆諸上開規定,
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胡羚負擔。胡羚雖抗辯中
正管委會擅自變更其車位位置及編號等語,但經本院調閱
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胡
羚於該案件進行中,業已自陳:車位變更係因交屋後住戶
發現車位故障率很高而要求建商改善,建商遂依住戶要求
改善等語,亦自陳:建商因住戶有2個月期間不能停車而
賠給住戶2萬元,在96年間就知道車位改了,當時想說算
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卷宗第35、36頁
),另依中正管委會提出之財務報表及98、99及100年度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簽收名冊(見本院卷第174至
190頁),並據證人即新財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發財 到場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堪認胡羚前
已知悉停車位編號變更,並領取新財德公司補助之交通費
,自不得再以此為抗辯拒絕繳交管理費。況關於車位爭議
,乃胡羚於購屋時與建商就該約定專用部分議定如何使用
、事後是否得以照該議定使用之爭執,為胡羚與建商間買
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自難以胡羚無法依原買賣契約議定內
容使用車位,即認胡羚無須繳交管理費或得請求中正管委
會返還已繳交之管理費。
(三)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
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依系
爭大樓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
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應另外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而中正管委會欲按較低利率請求,本院亦應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中正管委會並已就胡羚積欠部分管理
費為催告,已如前述,故中正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胡羚給付管理費52,7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胡羚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規
定,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胡羚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
管理費。從而,本訴部分,中正管委會請求胡羚給付管理費
52,775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胡羚請
求中正管委會給付已繳交之管理費58,8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中正管委會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胡羚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胡羚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訴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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