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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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震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希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震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之三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震天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林希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121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震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租賃期間為
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並由被告
林希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00年9月24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且未給付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電費4,684元及
100年9月至101年3月大樓管理費9,730元,經原告分別
於100年11月25日以士林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清積欠房租,與101年1月30日以士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終止租約、遷讓房屋及繳清積欠房租,但均被以招
領逾期或遷移不明等理由退回。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暨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被告應自100年9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與原告;被告應自租賃期
限屆滿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房租1倍之違約金2萬元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
及大樓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郵信
封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定有期
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
月24日止,承租人即被告震天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見本院卷第4-6頁
)為證,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震天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24日起即積欠租金,且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
,及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9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000元,亦屬依據。
六、又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震
天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希叡
)絕無異議。」,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
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
1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自100年9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而自101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
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
租金1倍即2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
月以8,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
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8,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震天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000元,另自10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合計2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