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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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徐百川
被   告  李維仁 即欣一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品牌
型號為NikonD-90之二手單眼相機(下稱系爭相機),並約
定若系爭相機於正常使用下故障時,被告應負無償修繕之保
固責任(下稱系爭保固責任),詎100年7月間系爭相機於
原告正常使用之狀況下,發生快門簾破損、光圈桿無動作、
反光鏡掀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保固義務,被告卻以系爭瑕疵係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為由拒絕
,爰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含系爭相機修理運費新臺幣(下同)6,
255元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相機在內之損害,共1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相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
負系爭保固責任,而原告確於100年7月間以系爭相機具系
爭瑕疵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責任無償修繕,惟系爭相
機經被告轉送Nikon廠牌日本總公司(下稱日本原廠)檢驗
後,經其技師判定系爭瑕疵可能係所使用之鏡頭光圈桿使用
不當,或清潔反光鏡或低通濾鏡時接觸故障部位等人為因素
所致,非屬被告應負系爭保固責任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相機,並約定
於100年12月4日前若系爭相機於不具操作錯誤、摔落、碰
撞等使用上不當之正常使用下故障時,被告將負免費維修之
系爭保固責任,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以系爭相機快門無法
正常按下為由,請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經被告將系爭相機
送日本原廠檢驗,並以日本原廠認「(系爭相機具有)光圈
桿不動作、反光鏡掀起狀態、快門簾破損且無動作(即系爭
瑕疵),推測為所使用的鏡頭光圈桿使用不當,或清潔反光
鏡或清潔低通濾鏡時接觸故障關連部位所造成」等語(下稱
原廠判定結果)拒絕無償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相機保證書、日本原廠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22
日檢修回覆函各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盡兩造所約
定之系爭保固責任,即應就系爭相機所具系爭瑕疵確係於正
常使用下所生,而非因如操作錯誤、摔落、碰撞造成之衝擊
等使用上不當原因所致等情,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其無使用不當致系爭相機損壞之可能等語,並
舉100年9月24日臺北攝影學會臺北國際攝影沙龍藝術影像
組入選證、100年12月3日耶穌熱福音運動攝影大賞獎狀等
件為據,惟查,上開文書僅足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具攝影專業
,然尚未能基此推認原告使用系爭相機之狀況如何,及原告
是否即因此確無致相機器材毀損之可能等情,且查,本院就
系爭相機所具系爭瑕疵狀況,亦依職權詢問系爭相機之臺灣
代理廠商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據其陳
稱:國祥公司迄未聽聞系爭相機之出廠,具如系爭瑕疵之公
告及訊息,且就系爭瑕疵之描述判斷,人為因素發生之機率
較高等語,有國祥公司101年5月2日國祥字第(000)00000
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益難認系爭瑕疵確非因使用不當等
人為因素所致,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系爭相機於
正常使用狀態下即具系爭瑕疵等情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據此主張應無償修繕系爭瑕疵,並請求被告
依系爭保固責任賠償系爭相機修繕之損害,即難憑採,而被
告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及拒負系爭保固責任等情,亦難認具何
故意過失,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同非有據,均應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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