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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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93號
原   告  蔡芝妮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趙立明 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型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左轉彎未
減速慢行,致原告自座椅上摔落,撞及系爭車輛後方階梯上
之尖角處,受有左右兩側臀部挫傷合併5公分×5公分淤傷、
右側臗部挫傷合併3公分×1.5公分淤傷之傷害,造成原告行
動不便,需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
同)3,900元【計算式:60元(來回)×65次=3,900元】、
醫療費2,865元,並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93,235元,至
原告與趙立明間因本件事故所成立之調解,僅針對趙立明個
人,尚不及於被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趙立明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所生損害賠償等
節,業經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事件調解
成立,趙立明當庭賠付原告60,000元,原告並表示拋棄其餘
請求權,準此,原告既免除趙立明超過60,000元部分之債務
,被告復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被告於超過60,000元
部分債務亦同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60,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且原告既已與趙立明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趙立明於100年7月29日下午9時37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左
轉彎未減速慢行,致原告自座椅上摔落,撞及系爭車輛後
方階梯上之尖角處,受有左右兩側臀部挫傷合併5公分×5
公分淤傷、右側臗部挫傷合併3公分×1.5公分淤傷等傷害
,又趙立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52號業務過失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趙立明既因過失
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對於其
與趙立明間有僱傭關係,為趙立明之僱用人乙情復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趙立明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然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所
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
29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與趙立明成立調解,趙立明同意賠償原告60,000元,
原告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
於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及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24號卷內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若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超過調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被告將得向趙立明再為求償,如此原告與趙
立明因調解成立所免除部分賠償負擔部分,將因被告行使
求償權而回復,即無法達成調解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
因趙立明與原告調解成立結果,就超過60,000元部分之金
額,既經原告對趙立明免除其債務,而被告又為無應分擔
部分之債務人,則被告就此項超過60,000元部分之債務,
亦應免其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01年度審交易
字第52號卷宗101年2月3審判筆錄所載可知(見本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19頁),趙立明於成立調解當時即
已付訖和解金額60,000元予原告,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
滅,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
。綜此,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與趙立明成立和解,並免除趙
立明其餘債務,而就連帶賠償責任中經調解免除部分及調
解金額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3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就趙立明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惟因原告既與趙立明調解成立,並表
示免除超過調解金額部分之債務,而被告為無應分擔部分之
債務人,就此項超過部分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則原告就
超過調解金額部分之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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