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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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
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208元,
及其中6萬6,056元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08元,及其中6萬6,056元自
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
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最高額度為3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償還方式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借款
利息依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萬4,35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慶豐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
自95年4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萬2,208元,及
其中6萬6,05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後,慶銀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上開兩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均業由原告通知被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08元,及其中6萬6,056元自
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延遲利息,其約定
之利率已接近達法定年利率上限,惟其請求之總金額7萬2,
208元中係包含1,8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雖名為手續費,
實係違約金而為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
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中內含請求逾期手續費1,800元部分,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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