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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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馬建蘭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
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建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0,111元,及其中335,124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704元,及其中103,019元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5元,及
其中108,96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
別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滯納金6,000元、
3,750元及3,75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111元,及其中335,124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4元,及
其中103,019元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55元,及其中108,96
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92年9月1日、92年12月14
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
償,惟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
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花旗銀行鑽石卡月結單、花
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980元(含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634,420元,應徵裁判費
6,94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20,920元,應徵裁判
費6,8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