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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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吳宜倫
黃國綸
被 告 劉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51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認同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持卡期間並未向渣打銀行申
請掛失,依約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所受之損失,概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責任,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未於臺灣使用系爭信用卡,其於香港持卡買
機票,回臺灣後,經渣打銀行通知繳款時,始知系爭信用卡
遺失,渣打銀行通知被告繳交之幾筆酒店帳款,因其認為不
是本人簽帳而不予理會,渣打銀行曾於87年就本件債務起訴
後又當庭撤回,被告認為非本人簽帳,故亦未作後續處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持卡人應
儘速按下述方法處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國內:應立即致
電銀行辦理電話掛失停用手續,如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將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於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國外:應立即致電銀行或致
電當地威士卡/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帶回國後再補填書面聲
明。持卡人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後,仍應協助銀行進行調查
工作」、「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銀行負擔」等情,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85年間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系爭信用卡,且被告於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後,亦從未依約
辦理掛失停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卻未依約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協助銀行進行調查工作,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處理,自無由發卡銀行承擔系爭信用卡遭盜用風險責任
之理,依上開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承擔系爭信用卡遺失之
風險。被告已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自應
依約按年息20%計算利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0
51元,及其中186,510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