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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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蘇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並經由催收程序仍未清償者視為貸款損失,由
原告理賠損失金額。而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4日向花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
16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計3年,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以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86年8月16日起
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花旗銀行乃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於
87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所欠本金190,565元,及
利息11,856元,共計202,42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141,
695元完畢。嗣花旗銀行並將上開債權於87年5月5日全部
轉讓予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通
知被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約100,000元許,且伊現在沒有工作,
如原告可以允許伊分期輕鬆繳納,伊會如期還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障礙、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主張該事實之人
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
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分配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保險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伊已清償100,000元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沒有清償
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難僅憑被告前揭所辯遽
認定被告已清償100,000元之貸款債務。被告既未能證明已
清償100,000元之債務,且該上揭貸款債權中之141,695元
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予花旗公司,花旗公司復將上揭
貸債權共202,421元全部讓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
第53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欠款,及自受讓債權日即8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請求同
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復為原告
所不同意,本院自難准其所請,被告前揭主張,委難憑採,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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